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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肇事后帮助交通肇事者逃逸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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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17-05-23  编辑:车主指南

一、交通肇事后帮助交通肇事者逃逸

王某因运输树木需两辆车,自己驾驶一辆农用车拉树木在前方行使,另雇用李某一辆无牌农用车并由李某自己驾驶在后面行使。王某、李某驾驶的车上装载树木并超宽行使至明光柳义路1KM处,与对面张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相遇。张某与前面王某驾驶的车辆会车后,与后面李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,使张某当场撞在地上。王某在前方发现后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,便停车来到出事地点。李某告诉王某将人撞死。后王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某本人移到路边,并开车先走,李某随后也驾车逃逸,离开现场。当地群众发现交通事故后追赶两人,并将王某、李某扭送到公安机关。案发后王某和李某接受询问时,均不承认是谁先提出离开现场。在此案处理中,对于李某驾驶车辆,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,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可非议,但对王某如何定性存有争论。

二、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

有意见认为,王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,应适用《解释》第七条“单位主管人员、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、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,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,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。” 因王某明知李某农用车无牌而雇佣,装载树木并超宽,明显违章,而王某仍雇佣李某拉树,造成重大交通事故。对该条款对适用的主体也可以进行扩大解释,对王某适用《解释》第七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,王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。

本文认为,被告人王的行为应构成窝藏罪。理由是: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、财物,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、危害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追诉、制裁的正常活动的行为,王某帮助被告人李某逃匿,已经实施了窝藏、包庇行为。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,应构成窝藏罪。

(一)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“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,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”。而作为本案,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过失犯罪,被告人王某窝藏的行为是故意犯罪,显然二者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,客观上也没有共同行为。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,“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”的规定,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,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;王某实施的行为是窝藏的故意犯罪,应按窝藏罪论处。

(二)窝藏罪是指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、财物,帮助其逃匿的行为。提供隐藏处所、财物,与帮助其逃匿之间不是列举与概括的关系,更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,而是并列关系,是指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发现,逮捕而提供藏匿的场所、资金,协助其逃走的一切方法。换言之,帮助犯罪人的逃匿的方法行为,不限于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。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增加司法机关开展有效司法活动的难度,妨碍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。王某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李某逃跑的行为;主观方面王某目睹了交通事故全过程,明知李某是交通肇事的犯罪人,出于怕承担法律责任的动机,为达到使李某逃避法律责任,从而其本人作为雇主企图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,以自己的行为帮助李某逃跑,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。至于王某不承认自己言语上指使李某逃逸,不影响本案的定罪。因为指使肇事逃逸内容不仅语言,还有行为。结合本案,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,王某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某本人移到路边,并开车先走。可以说明两个问题。一是由此认定王某的行为已具有怂恿肇事李某逃逸的条件;二是尽管司法机关找其谈话,王某不承认是自己言语上指使李某逃逸,事实上王某将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和张某本人移到路边,并开车先走等行为,可以认定王某以自己的行为指使李某逃逸。

(三)本案王某不属于《解释》中确定主体适用范围,不应对《解释》中适用的主体做扩大解释。《解释》的相关规定,特别是对主体仅限制单位主管人员、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,有不合理的地方。在具体交通肇事的情况下,对于其他人指使或帮助他人逃逸的人完全没有办法处理,不利用对这方面犯罪行为的打击,应对王某以窝藏罪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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