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聚餐后未送醉酒好友致发生事故 事故责任应否有其承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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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17-05-22  编辑:车主指南

一、聚餐后未送醉酒好友致发生事故

赵某某与王某某系老同学,双方闲来无事便聚在一起吃饭喝酒。2016年1月23日下午,王某某邀请赵某某等老同学一起到鱼餐馆吃饭。老同学聚餐分外高兴,期间二人均大量饮酒。饭后觉得玩的还不够尽兴,于是又来到某间酒吧喝酒至凌晨12点才结束活动。由于赵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存放在王某某住处,而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没电了只能推回家,于是王某某托其中一位同学将赵某某送至王某某住处,并告知赵某某等其回家后再送其回家。赵某某未等王某某回家便自行取车并开回家。由于操作不当,车辆失控,导致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路旁花圃中的路灯灯杆,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。事故发生后,经医院对王某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,其含量为249.25㎎/100ml。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认为,王某某明知赵某某醉酒,意识不清,却不尽照顾和护送义务,甚至放任不管,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,应承担侵权责任,遂要求王某某赔偿酒精检验费、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被抚养人生活费、交通费、误工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,共计321 537.16元。

二、事故责任应否有其承担

本文认为,王某某已尽安全保障义务,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。王某某作为聚餐的组织者,其并未从中获利,其仅起到联络的作用,对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要求过严,否者有悖中国的风俗人情。王某某已经安排其他人送赵某某到停放车子的地方,赵某某亦被安全送至目的地,王某某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。赵某某之所以死亡,是其未等王某某回家,在明知自己醉酒的情况下仍骑车,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。理由是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:“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由此可知,聚会的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是确认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原则。因参加活动的人员一般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活动的组织者仅仅是进行了组织,并无获利,对参加活动人员的损害后果一般无故意或重大过失,故不宜对其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。

在本案中,李某作为聚餐的组织者,在无法亲自护送死者王某回家的情况下,委托其他人员进行护送,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。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应当预见到醉酒驾车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,却仍驾驶,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境地。故法院依法判决李某不承担侵权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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